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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3勞團抗議勞基修法遊行爆發了劇烈衝突,耽憂勞動前提低落又遍及過勞的處境更為惡化,勞團認定當局不義的仇視,已滿溢到要以逾時、流竄等違背司法秩序的體式格局,突顯訴求的壓力。另外一方面警方以高度優勢的3000餘警力擺設圍堵,超過18小時的持續勤務,使參與的警察均顯現過勞現象。終於衍生在台北車站前圍堵學生為主的抗議群眾,不分群眾、律師用強迫力抓捕野放丟包的方式解決僵局。衝突的結果是勞工集體與民間法界人士群情激怒,訓斥執法濫權,人權大倒退,警政及行政高層則認為執法沒有不妥,也沒有報歉籌算。

這可以算作是一場過勞者與過勞者的衝突。作為持續有過勞體驗的下層司法人員,對於過勞衝突的兩邊都感同深受。挾雜著政治動盪隱憂的勞資匹敵,司法界在利益折衝完成前不輕易有立場。但面臨工作前提一樣差勁的抗議群眾與超量帶動的處置懲罰警力必需互相對抗的無奈場景,細心耙梳法制的規範,也許可讓衝突不致於衍生為悲劇。

首先切磋警方對於以打遊擊方式流竄的抗議民眾,採取包圍節制聚集區,最後抓捕丟包野放的體例是否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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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3-勞團23日舉辦「反對勞基法修惡大遊行」,遊行民眾衝破封閉線佔領車道抗議,並高舉「累」的標語表達訴求。(顏麟宇攝)

20171223-勞團23日進行「否決勞基法修惡大遊行」,遊行民眾衝破封閉線佔領車道抗議,並高舉「累」的標語表達訴求。(顏麟宇攝)

圍堵無可厚非,驅離手段有待商議

聚會會議遊行法是有關群眾運動的治理律例,固然有事前申請、固定地點線路、指定負責人及秩序保護人員、限制啟始與竣事時地等規範,但從客歲的反年改抗爭、本年的同婚護家對抗,到此番的反勞基修法抗議衝突,抗議群眾要護衛各自認定的核心價值或利益,都走到功令的臨界點以外,脫逸時候線路的流竄群眾,更使以珍愛遊行禁區、重要機關、交通要道為首要防護策略的警力部署,窮於應付。是以將群眾圍堵拘束於必然區域,不失為一種有效下降誡護警力的方法。若從行政目的來看,本無可厚非。

此次就警方而言,遊行鄙人午六點今後結束,在行政院前已産生一次衝入行政院的突發行為,以後又持續到9點的默坐,隨後以學生為主體的隊伍延續在各處竄行、短暫占據部分區域,數度發生交通堵塞景象。警方防地起首保護總統府、行政院、國會等主要機關,其次則以優勢警力將遊行隊伍逐步壓抑縮小會萃局限,最後才到台北火車站前,並不讓以學生為主的遊行團體進入車站以防流竄。當部門遊行群眾要求離開回家時,此時警力對遊行群眾已失去信賴感和耐性,憂慮遊行群眾(特殊是學生身份)藉由交通工具又轉移遊行陣地,希望儘速解決此群眾堆積現象,繼續僵持而沒有放鬆困繞。對遊行民眾而言,認為是警方矛盾法律,乃至是有心激起衝突,汲取遊行群眾違法的暴行。警方則認為違法狀況已拖太久了,這是合理手段。

所以重點是圍堵要限制在合理規模,聚會會議遊行法第26條就再度宣示解散、強迫應遵守比例原則的要旨。記適當年美麗島事件、五二○農權會事務,鎮暴警員即以優勢警力包圍群眾,迫使本來尚稱和平受圍堵的群眾因情感焦炙激張,致有偶發脫軌行為,即以之為鎮暴的藉口發動逮捕乃至暴力毆擊。這些戒嚴末期的節制手法,已相當於陷害指使的不法誘捕。本次事務當然沒有過激到這個程度,可是什麼時刻適宜策動這類圍堵手段,圍堵中可以有那些較緩和的驅離手段?好比讓受圍堵者具名許諾後分批散去,或更峻厲的盤查身份、強迫帶到警局或驅散,今朝不論是功令位階的會議遊行法,命令位階的警政署法令,乃至內部的執行手冊,似乎都缺少規範,全憑現場指揮官的裁量和創意,但就不免在疲累又相互不信任的狀態下,發生過當的履行作為,以致危險人權,激發更劇烈的對峙,如這次就照樣發生推擠乃至追打的場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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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3-勞基法大遊行中的警員(謝孟穎攝)

20171223-勞基法大遊行中的差人都疲憊不堪。(謝孟穎攝)

強迫束拘或丟包,應有準則性規範

其次是羁絆人身與丟包的行為。民間法界訓斥是非法拘系,但警方則否認這是拘系,認為只是強制驅離的方式,並且是最後解決抗議民眾長久群集僵局的有用又能和緩衝突的方式。就其行政目標在有用消除不法會議遊行狀況,並在羁絆之初就已預定釋放的目的,確切與逮捕後要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或是社會秩序維護法逮捕後予以留置的拘留法式不同,而聚會會議遊行法付與警方強迫閉幕權,可是對於如何強制的具體手段才恰當,並無進一步的劃定。但憲法第8條或提審法所規範的拘禁並不限定於拘系或拘留,從人權的角度,應包孕其他人身羁絆的強制手法。只是因為丟包法式進行的時候很短,從羁絆到釋放或許在數小時至數分鐘內,此時進行提審救濟也緩不濟急,所所以不是要建立實時保全的規範,同時法院也要輪值實時因該當事人雷同提審的請求?另外完美的手段規範也能防止警方人權損害的行為。

以這次事件為例,在冬季跨越凌晨0時已無大眾交通工具行駛的時間以後,將學生羁絆後載至動物園、大湖公園、關渡等荒僻罕見地方釋放,已跨越有效驅離的需要性,而有做弄的意味,或許是回報學生搗蛋式流竄造成警力疲累的心態而至。但這次看起來像鬧劇的收場,若在更為過激的場景,也可能發生意想不到的不測。比如被丟包者在深夜回家時發生交通意外、顛仆、被搶、被性侵或其他遺憾的變亂等等。因此強迫羁絆人身丟包予以驅離,其啟動門檻、羁絆方式、羁絆時候、釋放機會與地址,是應當有準則性的劃定。

沒有領隊,小股遊擊不特按時地的流竄,是此次以學生為主所成長的創舉,也是造成警方沒法掌控而疲於奔命,並延長對峙局勢而致雙方都過勞的首要因素。聚會會議遊行法關於違背聚會會議遊行的處罰,主要都針對負責人、秩序保護者、首謀,這些人在申請會議遊行時有挂號,在會議遊行中常也有辨識方式,有關正當與違法集會遊行的分界,也以舉牌三次為門坎。凡是警方現場批示官為避免激化衝突,都邑幾回再三用口頭正告代替舉牌,並儘量耽誤舉牌間的時候,讓群眾違法的狀態的排解可以有較多的時間疏浚溝通。可是這套管制法式,面對不定點流竄,打帶跑,沒有首要帶領者的遊擊方式,就顯得捉襟見肘。而又因為聚會會議遊行法對於違法行為管束手段的具體詳目闕如,現場指揮官釀成有很大的裁量權,同時因行政管束規範不足,往往從集遊法行政違法後,面臨民眾抵制閉幕或匹敵時,就直接進入科罰波折公務的合用。

但群眾抗爭的本質是政治與價值衝突,民主政治本應有寬容民眾宣洩不滿出口的文明體制,過早祭出科罰手段,於政治與價值衝突的調解無益,甚至激化對峙而使國度社會動盪不安。是以對於聚會會議遊行負責人以外的群眾的管束啟動門檻為何?對流竄中的小股群眾有無替代舉牌三次的啟動門檻?累積性認定違法以啟動強制羁絆的程序呢?因集會遊行的大部分民眾沒有像負責人、糾察人員一樣有挂號,是否對照警員職權行使法豎立盤查身份的機制?若何建立更多較和緩的行政管制手段,避免太快利用科罰。都是此次事件可以供給省思建樹規範的重點。

維權律師具公益腳色,但有沒有行動可讓國家差人出格看待?

此次遊行衝突另一個矚目核心是遊行的隨行律師最後也被包抄在火車站前,並一路被丟包,民間法界認為抓捕維權律師是違背人權的重大事件,並有學界召開記者會聲援。律師作為民間法曹,依律師法第1條劃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公理及增進民主法治為任務。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力,老實執行職務,保護社會秩序及改良法令軌制。」律師明白被賦予了公益角色。

無論國表裏的經驗,律師介入人權保護,鞭策法制改進的貢獻都是有目共睹。律師是國度法令秩序與民間自主行為間的聯系橋樑,律師有跟尾國度法治的身份,是以有必然的社會公信,所以他們呈現在群眾衝突的場合,確切也理應遭到相當的尊重,面臨被當作抗議群眾一樣被抓捕丟包,確切讓人錯諤,並容易產生警方疏忽法治象徵、蠻橫濫權的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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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3-勞團23日舉行「否決勞基法修惡大遊行」,律師也現身力挺。(顏麟宇攝)

勞團23日舉行「否決勞基法修惡大遊行」,律師也現身力挺,那麼警方要對他們「迥殊看待」嗎?(顏麟宇攝)

警員權是近代國度保護社會軌制的設計,警員法律以治安與社會秩序的行政目標為主,為了避免警察的濫權,法治國家除成長法院審查的令狀主義、提審拯救、行政訴訟等軌制,也成長了以查察官為偵察主體、令狀聲請及告狀獨有等控制差人偵查作為的軌制。在群眾事務的場所,我國曩昔也有審查官待命的老例,早期查看官更是會到群眾抗爭現場第二線乃至第一線監督。審查官在場固然主要是處置懲罰違法群眾的刑事移送,但也有控制警員濫捕傷人的作用。不外在避免讓司法捲入政治紛爭的考量,和查看官也遍及過勞的景象下,此刻查看官到群眾現場的狀態已較少見。而律師參與會議遊行現場,作憲法會議遊行根基權的實時法治監視,確切可以闡揚相當功能。不外若嚴酷從法制面審查,我們會發現有一些爭議細節必需處理。

首先,律師的腳色每每是受委託今後才有,因此是當事人一方的代表。不過維權律師在聚會會議遊行現場,並沒有受委託,那麼他們是以什麼身份參與群眾和差人之間?未受委託的律師是不是可以扮演公益團體,作當局機關與民眾之間的法律合理人?他們是當事人的一方嗎?如果是當事人的一方,其與不法集會遊行的群眾沿途隨行,是不是應與群眾受同等待遇?若是不是,為何有與指揮官的對話權?若是不是當事人的一方,而是中立協調者,除監視警方濫權外,是不是對於群眾的違法行為有說服疏導的義務?

有趣的一點是維權律師穿律師法袍到現場的作法。法袍是在法庭中穿的,法官及查看官通常都不會將法袍穿到法庭外,某些律師為了突顯個案訴訟的意義,在庭前或庭後,於法庭外穿法袍發言拍照,也無可厚非,但維權律師為了彰顯其法治代表的身份,將律師法袍穿到街頭上利用,這在律師倫理上是什麼意義?我們想到紅十字、無國界醫師集團等人道組織的醫護人員,也會穿白袍並有特定標章顯示其身份,目標在突顯他們與雙方衝突無關,只在人性救護,回護醫護人員避免被流彈所傷,同時能順遂執行救助傷患的目的。維權律師或可對比這種身份。但這類身份的前提是他們與衝突無關,不管那一方,都有人性救護義務,所以受國際公約所珍愛,要求交兵衝突的武力不能進犯他們,但維權律師則是明顯站在遊行抗議者的一邊,那要什麼樣的行動,才能讓國度差人對之希奇看待?

就像當年法訟事法改革、查察官改造運動,法官、查看官創造了本身的公益舞臺,所以也不能排斥律師去締造公益舞臺,但律師營業兼有私益色采,律師人數眾多(105年法務部統計全國有領證的有15693人),在律師主要是受當事人委託收費執業的生態下,是否是人人都能飾演這類公益角色?何況群眾事宜型態多樣,並不是都像勞工活動、同志婚姻、服貿這些首要是價值衝突,有時是政治匹敵,有時是查賄抗爭,或是地方產權紛爭,甚至是黑道派系械鬥、青少年群毆、飆車族流竄等等,律師是不是都適宜參加飾演功令合理人腳色,他的份際若何?如何區隔他作為行為人的委託律師或是功令合理人?要不要成立特定公益組織,有明確宗旨行為倫理登記在章程,有社會公認的標章,以明白其身份權責?也是司法人都可以想想的。

從以上的審查,可以看出處置懲罰聚會會議遊行的規範還存在大量縫隙。在今天勞工、機構下層遍及過勞的情形下,包羅法官檢察訟事法人員、差人等法律人員說不定有一天也會為了工作前提上陌頭,也會面對集會遊行法律上的規範缺漏,所以我們也希望這些規範缺失可以儘早補上。固然更進展主政者能有聰明處理這些衝突紛爭,讓社會更趨平正協調。

*作者為台南地檢署查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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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自: https://tw.news.yahoo.com/%E9%99%B3%E9%8B%95%E9%8A%98-%E7%95%B6%E8%A1%9D%E7%AA%81%E4%B9%9F%E9%81%8E%哪裡買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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